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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沙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巧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5306221997********,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居住于巧家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巧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被不起诉人沙某某驾驶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乘其父沙某甲自巧家县**镇**村向**镇**村方向行驶。当日15时许,车辆行驶至**镇**村**社**路段时,车辆驶离路段坠下道路右侧100余米下的山沟内,造成沙某甲当场死亡,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沙某某请求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在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的通知下主动到案。且案发后,沙某某取得了家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董某某、符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巧家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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