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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沙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1035号

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18时45分许,被不起诉沙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G15沈海高速(宁波北)进口外广场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城市高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沙某某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沙某某遂被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沙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08mg/100ml。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沙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执法照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韩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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