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11986********,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盐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沙某某在与朋友陈某某在盐边县云归市场对面的老妈蹄花餐馆吃饭,并在吃饭期间饮酒。2020年5月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沙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盐边县云归市场出发回家,当车行至盐边县桐子林镇西环北路开发公司路段时,遇民警检查,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9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到盐边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6mg/100ml。被不起诉人沙某某在被民警查获时,配合民警检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形,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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