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75********,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自由职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中非,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小刚,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0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沙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2****的小型客车,沿本市鼓楼区模范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熊猫软件园附近被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其醉酒,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4.7mg/100mL血,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沙某某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
4.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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