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413221997********,汉族,**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镇****村*******号(住址同上)。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2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沙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L*****蓝色“哈弗”牌小型轿车,沿龙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湖路维斯顿酒店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沙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淮南济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20年9月21日,经该所鉴定,沙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百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沙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6.7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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