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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519**********,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惠明,宁夏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2时20分,被不起诉人沙某某与朋友者某某等人在泾源县香水街“**烧烤店”吃饭喝酒,结束后,被不起诉人沙某某驾驶宁D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泾源县香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水街信用社路口路段处被路面执勤民警查获。经委托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02mg/100ml。

被不起诉人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10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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