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67********,蒙古族,大学本科,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住长沙市岳麓区**社区**中路**号**栋**室。因涉嫌受贿罪,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7年5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受贿罪,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2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芷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沙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3月26日、6月10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3月11日、2018年5月24日、2018年8月9日三次延长审查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沙某某与江某某(另案处理)系夫妻,江某某系周某某(另案处理)的同胞妹妹。
2007 年7 月20 日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给邵阳市政府发出《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意向书》, 希望承建邵阳市生活垃圾填埋场。2008年2月27日邵阳市人民政府(授权单位: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甲方与乙方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单位:湖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邵阳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建设及特许经营权合同书》,由乙方就邵阳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进行投资建设和营运,总投资(不包含征地费用)约1.1亿元人民币。2008年5月27日湖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湖南**有限公司就邵阳阳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项目的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负责招标代理事宜。2008年8月18日、10月24日湖南省**工程公司分别中标,分段工程合同价分别为16,928,653.26 元、70,269,863.76 元,合计87,198,517.02元。2008年9月8日、10月28日湖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邵阳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邵阳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进场道路及厂前区综合配套工程、填埋场填埋区工程发包给湖南省**工程公司实施。
期间,时任邵阳市委常委、副市长的周某某(另案处理),明知其妹妹江某某和妹夫沙某某并不具备承建工程的施工资质,而利用分管城建城管和重点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向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张某某和湖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袁某某打招呼,要求帮助其妹妹江某某和妹夫沙某某承揽该项目工程。后,江某某和沙某某通过湖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设置招标门槛,挂靠湖南省**工程公司的资质,采取围标的方式,承揽到邵阳垃圾填埋场项目工程。项目结算中江某某和沙某某两人账户合计转入工程款101848880.81元。
2013年期间,周某某的情人邹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路**号“****”购买了**栋**房产(产权面积171.08平方米)。同年9月份一天,周某某与邹某某聊天时提起没时间去装修房子,周某某便主动提出由其妹夫沙某某负责去装修,邹某某同意。后,周某某向沙某某谎称有个领导在“****”购买了一套房子,并要求沙某某负责去装修,费用控制在20万元以内,沙某某同意。同年10月初,沙某某联系了装修师傅刘某某,双方看完房子之后口头约定了装修协议,费用15万元左右。
2013年11月4日,沙某某用其妻子江某某的招商银行卡(账号:41006273********)给刘某某建设银行账号62270029207********转账8万元,同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0日沙某某通过江某某的该银行账号又分别给刘某某建设银行账号62170029201********转账4万元、5万元。共支付装修费用17万元。
2017年4月28日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某某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2017年5月14日沙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芷江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定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沙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批复、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到案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另案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江某某的供述,证人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沙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沙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不起诉人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不起诉人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沙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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