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41999********,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号**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沙某某在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号被害人连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内,窃得柜台内放置着的苹果牌Iphone11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4 541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外包装盒、网站购物记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沙某某无前科劣迹,本案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三、本案犯罪数额较小,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及其所在单位、被害人、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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