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沙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82********,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号。因涉嫌盗窃,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沙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5年10月14日指使马某某(已死亡),将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造纸厂***号自宅的电表拆除开关以更改电阻的方式窃电。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20年6月15日,经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计量中心吉林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计量室对沙某某所改电表进行检定,检定结果为该电表不合格。经昌邑区供电中心计算,被不起诉人沙某某通过修改电表,共计窃电5978度,折合人民币3138.45元,私拆电表造成损毁价值人民币280元。

被不起诉人沙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返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