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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沙某某等8人非法拘禁案)_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第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90********,彝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县,现住宁蒗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6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宁蒗公安局于8月17日补查重报。

宁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5月5日19:00时许,被害人杨某甲与杨某乙相约乘车从宁蒗县某甲乡前往某某乙乡某某某村以火某某家购买野鸡,当晚21:00时许到达以火某某家,因天色已晚并无车乘坐便留宿在以火某某家的客厅内。次日凌晨1:00时许,马某甲(另案处理)以为孙子找牙疼药为由闯入以火某某家的客厅内,并让马某乙(另案处理)将房门锁上。门被锁后,马某乙呼叫其弟弟马某丙(另案处理)和弟媳马某丁(另案处理),随后其三人呼叫邻居布点某某及马某戊、沙某某,马某戊等人。凌晨1:30时许,马某乙携带两根铁线和两根绳子进入客厅,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戊、马某丁、马某甲合力将杨某甲扭抓拉拽至客厅外的柱子旁,期间马某丙用绳子和铁线将杨某甲的嘴唇打裂致出血,并用木棍殴打杨某甲。马某丁、马某甲抓扯杨某甲头发,布点某某、沙某某合力用铁线将杨某甲的双手背靠拴在柱子上,马某乙、马某戊用另一根绳子将杨某甲捆绑在柱子上,捆绑好后马某乙、马某丙用脚踢杨某甲。后马某乙、马某丙合力用将杨某乙双手拴在背后、马某丙和马某丁对杨某乙的头发进行抓扯,马某乙用一根绳子将杨某乙捆绑在客厅外的另一根柱子上,期间马某丙用脚踢杨某乙胸口部位,马某乙、马某丁用木棍殴打杨某乙腿部。凌晨4:00时许,马某己踢了一脚在杨某甲肚子上。凌晨6:00时许,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被宁蒗县公安局民警解救后被带至宁蒗县公安局某某某派出所。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蒗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沙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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