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莒检刑检刑不诉〔2019〕114号
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22199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住莒县**单元**室,现在莒县**公司合同工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沙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于2019年6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3日23时20分许,在莒县银杏大道**菜馆内,庄某某与王某某在菜馆二楼走廊内发生争执,后庄某某和其朋友尉某某与王某某、姚某某、沙某某、王某甲争吵后双方发生互殴,期间,庄某某、沙某某分别持菜馆内不绣钢轻质茶壶致成王某甲、尉某某头部受伤,后被人拉开,过程持续约二分钟。23时23分许,庄某某与王某某、姚某某、沙某某、王某甲在菜馆厅内门口处发生互殴,过程持续约二分钟,经鉴定王某甲、尉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8年9月27日各方达成谅解协议,2018年12月17日沙某某到莒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及各方达成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莒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莒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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