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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沙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刑检刑不诉〔2019〕85号

被不起诉人沙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乡**村**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所犯罪所得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沙某甲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复杂,于2019年7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起诉意见书认定:

2015年初,天佳牧业经营人李某某为将其天佳牧业改造升级,通过程某某联系到沙某乙犯罪集团以求融资,沙某乙许诺帮其融资2000万元,并通过欺诈手段派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人分别在上海、南京、无锡等地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牟利后将资产转移,其中向沙某乙向其二姐沙某甲(在逃)转移非法吸收所得赃款245万元人民币,由沙某甲取出100万元后存入沙某乙账户。

经本院审查认为,侦查机关无法查清被不起诉人沙某甲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及帮助犯罪嫌疑人沙某乙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详细情况。本院认为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起诉意见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沙某甲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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