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雅县检公诉科字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419XXXXXX0533,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沙雅县人,住沙雅县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沙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2日被沙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沙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马某甲(另案处理)为套取国家农机补贴,以开展农机深松作业和农机租赁业务,扶持带动发展生产、增加收入为由,借马某乙(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名义成立了XX合作社和XX合作社,将沙雅县XX经销部和沙雅县XX有限责任公司的农机具以XX合作社和XX合作社的名义申领农机补贴后将农机具以转让的形式售卖给农民,2016年至2018年间以XX合作社名义共领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3876140元,以XX合作社名义共领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1854050元,共计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573019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马某甲以其农民的身份注册成立XX合作社,为马某甲成立合作社提供帮助,虽不经营、管理合作社,不参与分红,也未分得赃款,但作为XX合作社法人为马某甲以XX合作社名义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1854050元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虽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诈骗罪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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