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雅县检公诉科字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419XXXXXX0552,回族,大专文化程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沙雅县人,住沙雅县沙雅镇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沙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2日被沙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沙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马某乙(另案处理)为套取国家农机补贴,以开展农机深松作业和农机租赁业务,扶持带动发展生产、增加收入为由,借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杨某某(另案处理)的名义成立了XX合作社和XX合作社,将沙雅县XX经销部和沙雅县XX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农机具以XX合作社和XX合作社的名义申领农机补贴后将农机具以转让的形式售卖给农民,2016年至2018年间以XX合作社名义共领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3876140元,以XX合作社名义共领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1854050元,共计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573019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作为马某乙的雇员,被马某乙以其农民的身份注册成立XX合作社,为马某乙以XX合作社名义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3876140元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同时,在马某乙的要求下帮助领取了XX合作社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1854050元。虽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日常听从马某乙安排,并未实际经营、管理XX合作社,未参与分红,也未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诈骗罪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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