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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河南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某乙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许建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不起诉单位:河南**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许昌**沥青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码:9141100078********, 经营地址:许昌市建安区****村,注册日期:2006年4月13日,法定代表人:徐某甲

诉讼代表人:徐某甲,男,现年48岁,现任河南**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许昌市东城区**路**小区。 

辩护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起诉人:徐某乙,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10021970********,政治面貌:中共党员,工作单位:河南**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公司**事业部负责人,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路**号**号楼**号,现住址: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号楼**单元**楼**户。2019年12月17日,徐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河南**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徐某乙涉嫌虛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徐某乙自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在无真实货运服务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先后多次通过山东省垦利县的张某某从山东省平邑**甲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为许昌**沥青股份有限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5份,票面金额17983785.28元,税额1696522.34元。详细情况如下:

1、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乙在无真实货运服务情况下,通过张某某以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4.5%-4.8%不等作为开票费的方式,从平邑**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许昌**沥青股份有限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许昌**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非法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在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抵扣,金额:1472293.75元,税额147229.39元。

2、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乙在无真实货运服务情况下,通过张某某以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4.5%-4.8%不等作为开票费的方式,从平邑**甲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许昌**沥青股份有限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许昌**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非法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在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抵扣,金额:5933806.47元,税额567928.53元。

3、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乙在无真实货运服务情况下,通过张某某以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4.5%-4.8%不等作为开票费的方式,从平邑**丙物流有限公司为许昌**沥青股份有限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许昌**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非法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在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抵扣,金额:2937286.98元,税额293728.68元。

4、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乙在无真实货运服务情况下,通过张某某以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4.5%-4.8%不等作为开票费的方式,从曹县**甲运输有限公司为许昌**沥青股份有限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许昌**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非法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在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抵扣,金额:3947455.96元,税额355271.03元。

5、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乙在无真实货运服务情况下,通过张某某以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4.5%-4.8%不等作为开票费的方式,从曹县**乙运输有限公司为许昌**沥青股份有限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许昌**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非法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在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抵扣,金额:3692942.12元,税额332364.72元。

该公司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后,于2019年12月17日向公安机关上交违法所得资金600503.28元,于2020年1月7日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税款1096019.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书证;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河南**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徐某乙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5份,票面金额17983785.2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徐某乙作为被不起诉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刑事立案前侦查机关的一般询问过程中,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对被不起诉单位河南**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徐某乙应认定为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河南**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某乙属于初犯,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开展自查自纠,积极上交违法所得和补缴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河南**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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