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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单位河南**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河南省开封市**区**乡**街**号,原法定代表人乔某某(现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诉讼代表人乔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4101211962********,汉族,原系河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荧阳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83850****。

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河南**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5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被不起诉单位河南**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期间通过郑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收受郭某某(已判刑)以连云港**有限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695815.9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10456。07元。河南**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其中21份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996063.7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59488.27元。

2.被不起诉单位河南**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期间通过郑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收受郭某某(已判刑)以连云港**有限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424539.8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15190.18元,河南**有限公司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河南**有限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河南**有限公司不起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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