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法定、存疑不起诉)(严某某非法经营、寻衅滋事案)_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3196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住****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舟曲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20日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不起诉人严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将两案合并为一案审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非法经营案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12日17时,接舟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报案材料称舟曲县***镇****村严某甲先后在城关镇***后、****桥附近、****违法修建高层住宅6栋,并公开向群众出售,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请求查处。接警后,侦查机关迅速组织民警开展侦查。经查,严某甲违法建筑及买卖住房的情况属实,舟曲县********责任公司(严某甲、严某乙)自2016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连续开发修建的****住宅小区2至7号共6栋楼,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舟曲县****镇**、**、****等地违法建设6栋住宅楼,并进行公开收取预付款、购楼全款等款项共出售房屋250余套,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8300余万元,严某甲的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严某甲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

寻衅滋事案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5月18日,舟曲县城关镇居民严某甲,在没有取得任何土地使用权、土地规划权、房屋开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在舟曲县**新区***政府规划绿化带区域内的土地上开发施工,用以修建驾校,让学员练车。将施工工程以口头协议的方式承包给四川籍老板李某某,李某某又以口头协议的方式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舟曲县大川镇村民杨某某,该杨所带领的工程队已进行施工,在场地四周修筑围墙基础并修建砖柱,建筑房屋基础已成形;6月10日舟曲县自然资源局白某某主任带领行政执法队成员到施工现场通知严某甲让其停止施工并下发了《建设工程规划停工通知书》(舟规划停通( 2019)第06号),但严某甲不听劝告,工地施工队还在继续施工;6月13日,舟曲县自然资源局执法队成员向施工队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舟曲县自然资源局编号:2019-017),6月14日8时许,舟曲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再次到舟曲县峰迭新区****严某甲施工场地巡查,发现施工队继续施工,工作人员要求该严让施工人员停止生产、撤离现场,该严现场答应停止建设,但拒绝清理现场恢复原貌,还说要办理好相关手续后继续施工;6月15日,执法队成员到现场后对该工地张贴封条,该严才停止施工。6月19日经舟曲县自然资源局技术员现场测量,并提供实地测量图纸和面积数据。在舟曲县自然资源局提供的材料中反映出严某甲滥用开发舟曲县峰迭新区****政府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建筑面积为318. 88平方米;修建围栏基础长度为185. 82米,围墙基础上修建砖柱30根,所占用总面积为6281.18平方米。2019年7月10日经甘肃新方圆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严某甲所侵占土地评估得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总价:162.39万元。严某甲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甲违法建房出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2010]395号)对贵州省人民法院的答复:“一、你院请示的在农村宅基地、责任田上违法建房出售如何处理的问题,涉及面广,法律、政策性强。据了解,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政策意见和处理办法,在相关文件出台前,不宜以犯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严某甲违法建房的土地为农村宅基地,且能否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目前没有明确司法解释,应“慎用”的兜底条款。故案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侦查机关认定的严某甲非法经营行为不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在峰迭新区******非法占地的行为,舟曲县自然资源局已于2019年10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64条之规定,对严某甲作出行政处罚:限2日内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貌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严某甲接受行政处罚,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貌并交纳了罚款4500元。严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已依法给予了行政处罚,尚未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甲非法占地的行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