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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丁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城固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汉伟,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15日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4月14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宁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期间,被害人易某某多次与刘某某等人在宁洱县**镇**道**号斜井**小吃店、职工宿舍区发生争执并打斗,6月5日至6月26日在宁洱县人民医院就诊。2019年6月27日13时许,易某某出院后到磨黑镇**道**号斜井洞口找汪某某和张某某讨要欠款未果,于是将一根塑料管放在**道**号斜井洞口,自己站在洞口不让车辆进出。张某某驾驶渣土车到**道**号斜井处时,易某某把张某某驾驶室的车门打开,把车钥匙拔走。后施工现场负责人丁某某的妻子杨某某来到现场,辱骂易某某,并撕扯易某某的衣服,与易某某抢张某某的车钥匙。杨某某抱住易某某的大腿撕扯,两人倒地,倒地后杨某某又用手掌打了易某某耳朵几下、用拳头打易某某头部几下、用嘴咬易某某右侧大腿一口。过了十几分钟后,丁某某赶到现场用右脚踹了易某某的右侧肩部及背部各一脚。

2019年6月27日至7月19日期间,易某某多次到宁洱县人民医院及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2019年7月19日宁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易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2019年8月19日宁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易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民警带易某某到宁洱县人民医院做入所体检,通过拍摄X光片发现其右胸第10、第11肋骨骨折,见骨痂生长。民警于2019年8月21日对易某某申请出所检查再进行X光胸部检查,结论为易某某第6、第10后勒见骨痂生长,考虑肋骨陈旧性骨折。2019年11月15日,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易某某的胸部肋骨折损程度达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用脚踹易某某右前肩部和右后肩背部各一脚,与被害人易某某受伤的部位不符,且根据法医出具的说明证实易某某身上无贯通伤,说明被不起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受伤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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