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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丁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94********,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由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收到卷宗1册。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7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城北区**街**工地有人从塔吊高坠身亡。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在城北区**街**工地五号塔吊上与被害人李某某共同作业,李某某将液压油桶用钢丝绳固定至塔吊大钩后,丁某某开始进行举升操作,在起吊过程中液压油桶与塔吊护栏发生刮蹭,造成塔吊结构上的操作护栏及平台踏板因撞击产生移位与变形,同时护栏与平台连接机构损坏、操作护栏脱落,平台踏板及操作护栏开始下坠,位于操作平台正在进行吊装作业的李某某连同操作护栏及平台踏板直接坠落至地面。本案中丁某某在塔吊操作过程中根据被害人李某某指示,一档起钩,吊箱子,该行为没有违规操作,丁某某基于吊车司机的职责本身并不存在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的疏忽大意,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观要件。根据《城北区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高处坠落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结案的批复》中认定的事故原因,丁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只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该原因在与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查明,因此丁某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院认为,丁某某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丁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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