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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丁海玉)(公开版)_康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6229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住康乐县******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康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丁某某从其同家居住的叔叔丁某甲住的房子抽屉里偷拿丁某甲的一折统后,在丁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从莲麓信用社凭折凭密取走丁某甲存折内13100元钱。丁某某的爸爸丁某乙和叔叔丁某甲在不同时间打电话询问丁某某是否拿走丁某甲存折并取走存折内13100元钱一事,丁某某拒不承认,后丁某甲报案。丁某某到案后对自己取走丁某甲存折内13100元钱供认不讳。丁某某无前科劣迹,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丁某某与丁某甲系叔侄关系,同家居住共同生活,可以理解为近亲属。

本院认为,丁某某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丁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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