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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乔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公开版)_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刑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镇**村,山西吕梁中阳**煤业有限公司保安,住本村。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中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6日退回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中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乔某甲在山西吕梁中阳**煤业有限公司(下称“**煤矿”)担任保安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前往**煤矿拉精煤的司机收取每车10元的“进场费”,并将收到的赃款与其他保安分赃,乔某甲分得7000余元。乔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担任**煤矿保安队领导职务的牛某某(已起诉)、乔建明(已起诉)、刘宝刚(已起诉)利用职务便利,指使该煤矿负责开票的保安乔某甲等人向来公司拉精煤的司机索取每车10元“进场费”后才允许进场装煤,并将所收款与开票保安均分。其中乔某甲参与分赃数额约4万元,本人分得赃款7000余元。案发后,乔某甲于2019年4月12向中阳县公安局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煤矿出具的任职情况表、证人张某某、任某某、赵某某、候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犯罪嫌疑人牛某某、刘宝刚、乔建明、乔某甲、安立志的供述与辩解在案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人民币6万元以上,被不起诉人乔某甲受贿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

本院认为,乔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乔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由扣押单位中阳县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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