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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于某某)(公开版)_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121979********,汉族,中专文化,中石化济南分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济南市市中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2月7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3月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2月份至5月份,中石化山东济南分公司在含税销售柴油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作为中石化山东济南分公司业务员,为完成销售业绩,将公司柴油以低于含税的价格销售给实际买油人,由王某某所在的庆云**资源有限公司补足相应的差款后,从中石化山东济南分公司向庆云**资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税额56242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票货分离,但是其主观上没有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款的损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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