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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于秀海)(公开版)_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沂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南县人,住沂南县**镇**村**组**号,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沂南县公安局以沂南公(食药环)诉字[2020]852号起诉意见书认定:2019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刘本学伙同周连东、李发才(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四人驾驶农用三轮车在**镇黑山安五彩山林场盗窃十三棵刺槐树,经物价鉴定价值2600元。于某某、刘本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及证据:2018年11月2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刘本学分别驾驶农用三轮车伙同周连东、李发才(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在沂南县**镇黑山安五彩山林场盗伐刺槐树13棵。经鉴定,被盗伐的13棵刺槐树材积为0.9635立方米,价值2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勘验、检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案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所盗伐林木的数量为0.9635立方米,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追诉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行为属于盗伐林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沂南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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