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亚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2211998********,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和田县****乡***村**号,暂住市中区周庄路东沙河**商务宾馆。2020年2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亚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亚某某到枣庄市市中区***纺织有限公司女工宿舍416房间,盗窃手机一部。后又潜入522宿舍,再次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努某某发现,并大声喊叫。亚某某为逃跑采取了掐努某某脖子、捂嘴的暴力手段。后因努某某反抗致抢劫未遂。该涉案手机价值不足一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亚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热某某等六人的证言,被害人努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但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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