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男性,1997年3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6199703032230,维吾尔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住江格勒斯乡种子队68号,于2018年1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3日,被*****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5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5月3日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证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以实施盗窃为目的,窜至*****加依提勒克乡23村3组,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际,观察周围之后,用手将被害人****后院子窗户上钉的木头掰开,从窗户进羊圈内,盗走被害人吐尔逊·萨吾尔价值为4400元的5只羊,后被告人****在被不起诉人*******不知道羊是被盗窃的的情况下将盗窃的4只羊出售给被不起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不起诉人供述;
3、被害人陈述;
4、*****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不明知收购的羊是盗窃所得,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对被不起诉人*******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喀什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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