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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伊斯拉木·库尔班)(公开版)_疏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疏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疏勒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伊XX班,男,维吾尔族,XX年XX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653122XXXXXX03X,小学文化程度,工人,群众,户籍所在地和现住XX县XX乡XX村XX组,无前科。 2020年3月3日因涉嫌制造毒品(大麻)罪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现在在家。

本案由XX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2020)088号起诉意见书认定被不起诉人伊XX涉嫌制造毒品(大麻)罪,于2020年09月0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审查结束了案件的全部材料。

被不起诉人被调查的行为如下:被不起诉人伊XX于2016年3月在XX乡粮站后面的土地种了十粒左右的大麻种子进行护理, 2016年9月15日把十棵大麻原植物可以制造大麻的部分折断, 放入白肥的袋子里, 在XX乡粮站左边的粮仓与粮站围墙之间的土地上晒干十天左右, 装在面粉袋子里, 把大麻带到XX乡XX村XX组的家里。 大麻的可以制造大麻的部分用棍子打软, 制造出杏干大小的毒品(大麻),一直抽到2017年年底。 从2017年年底开始剩下的大麻用头巾缝制造(大麻)出来,到2020年2月27日制造出来的大麻已抽完。 大麻原植物厨房用面粉袋子装的1708.30克重的,藏着蓝色头巾的421.93克重的可以制造大麻的部分。

XX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2020】27号鉴定书上被不起诉人伊XX扣押的1号物品,2号物品中含有毒品大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伊XX家里装在面粉袋子里的1708.30克重的,藏着蓝色头巾的421.93克重的可以制造大麻的物品是制造大麻用的原材料,不是毒品(大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公安局在案件事实中也没能确定此物品是(大麻)。

因此,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伊XX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大麻)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伊XX不起诉。

受害人如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喀什地区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疏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疏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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