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7********,回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现住宁夏西吉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佘某乙、佘某丙、佘某丁、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以佘某乙、佘某丙、佘某丁、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于2020年6月18日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
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7月26至2019年8月2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日12时许,西吉县兴隆镇兴隆村村民杨某甲家(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邻居佘某辛家(佘某乙、佘某丙、佘某丁、佘某甲、佘某戊、佘某己、佘某庚)因庄园问题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佘某乙、佘某丙、佘某丁、佘某甲、佘某戊(未满17周岁)、佘某己(未满15周岁)、佘某庚(未满15周岁)将杨某甲和杨某丙、杨某乙殴打,佘某丙将杨某乙推倒,佘某丁朝杨某乙脚踝骨踏了几脚,佘某乙朝杨某乙头上几拳,佘某丙、佘某甲、佘某戊等人上去打杨某乙,后经固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杨某丙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杨某乙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杨某乙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杨某乙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乙伤情再次重新鉴定,杨某乙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微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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