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汉族,初中文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座**单元,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8月3日晚22点左右,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朋友在南平市延平区创世纪“缤纷年代KTV”333包间内娱乐时,被害人刘某某进来敬酒并砸碎一个啤酒瓶,余某某与其发生争执,双方互殴过程中,刘某某鼻子和眉弓骨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左眉弓上方创痕长4.6cm,该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0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自行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和解协议。2019年10月18日,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3日受理余某某故意伤害案,同年8月4、5日分别询问被害人、余某某一次,同年8月17日刑事立案,同年8月20日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作出后,未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也未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被害人,更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直至2019年10月18日才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制作讯问笔录并对其取保候审。同日及次日,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分别在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签字。2010年以来,余某某多次正常出入境,未变更联系方式,目前在南平市延平区经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书;
6、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该行为已过五年追诉期限。且被不起诉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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