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俞某甲,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4********0747,汉族,文盲,务农,现住婺源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婺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甲等9人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开始,吴某某从李某甲处租赁婺源县秋口镇**村一栋房屋(**村大夫第旁边)经营“*****”。在征得李某甲同意后,为提升房屋商用价值而降低房屋地面,2019年11月8日晚上,吴某某雇请被不起诉人俞某甲和江某某、胡某某、程某某、俞某乙、俞某丙挖土,雇请李某乙和李某丙运土。当晚22时许,在挖土过程中胡某某挖到1罐银元,之后俞某甲等9人分别捡拾银元,其中俞某甲共捡拾银元21枚。经查,李某甲的该栋房屋系其2000年12月以4.4万元向**村委会购买得来。经鉴定,俞某甲捡拾的银元价格共计7725元,俞某甲等9人捡拾的185枚银元均是本朝银元真品,为一般性文物。
本院认为,将发现的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涉嫌侵占罪。俞某甲没有拒不交出埋藏物,故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甲不起诉。
婺源县公安局扣押的185枚银元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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