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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蕉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前科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市,住****市**镇**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5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监视居住。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前科,无业,群众,退伍军人,户籍所在地**省**市**区,住**省**市**市**镇**村**组**号**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5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监视居住。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前科,群众,户籍所在地**省**市**市,住**省**市**县**镇**宿舍,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5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蕉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林某某、刘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蕉岭县**镇蕉岭县**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公司股东委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林某某、刘某甲为股东代表共同管理该公司的日常生产,先后聘用被害人何某某、钟某甲等人为公司员工。该公司在用工期间,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何某某等16名员工5个月工资共计人民币189150元,其中拖欠张某某工资1200元;拖欠钟某乙工资1350元;拖欠钟某丙工资13820元;拖欠钟某甲工资19820元;拖欠罗某某工资1350元;拖欠王某某工资1050元;拖欠魏某某工资7167元;拖欠唐某甲工资7350元;拖欠阳某某工资15043元;拖欠唐某乙工资2800元;拖欠刘某乙工资9376元;拖欠钟某丁工资14000元;拖欠彭某某工资1200元;拖欠杨某某工资900元;拖欠陈某甲工资1650元;拖欠何某某工资91074元。

2019年4月19日,蕉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蕉岭县**有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蕉岭县**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6日前对拖欠工人工资的违法行为整改完毕,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取保候审)以离职在外为由,不配合蕉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并处理拖欠工人工资一事。2019年5月15日,蕉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对蕉岭县**有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蕉岭县**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李某某、林某某、刘某甲在2019年5月22日前对拖欠工人工资的违法行为整改完毕,李某某、林某某、刘某甲均以无股东授权无权发放工资为由,仍不配合蕉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并处理拖欠工人工资一事。经敦促,蕉岭县**有限公司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将各自承担的欠薪钱额汇入蕉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账户。2019年10月16日,蕉岭县**有限公司授权刘某甲全权处理公司欠薪事宜,当日在蕉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了被拖欠的全部工资,取得了工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林某某、刘某甲作为股东代表,无股东的授权无权发放工人工资,不符合犯罪主体资格,无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林某某、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蕉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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