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19日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在没有特种运输手续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蒙JE****的农用罐车,未经授权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以外的张家口市万全区李某某家中花6000元收购18桶“重油”(重约4.5吨),开车路过天镇县欲沿途卖给修路人,没有谈成,后准备将“重油”拉回内蒙古集宁卖给**公司。2019年5月20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在天镇县一旅店休息时被大同市公安机关查获。2019年8月9日,经山西省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对“重油”取样鉴定,鉴定意见为:蒙JE7837罐车内液态废物是HW08(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类危险废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结合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焚烧、填埋或改变危险废物属性的方式处理,或将其置于特定场所、设施并不再取回的行为)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未经授权在乌兰察布市以外地区收集HW08类危险废物,且在运输中没有特种运输手续,属于违法行为。但整个过程中没有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行为,也没有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冯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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