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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冯某某)(公开版)_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新检刑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门**,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0年8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会同马某已判决)乘新宾满族自治县马架子镇居民崔某某家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盗走菲利浦牌二十寸彩电一台,夏普牌800型双卡收录机一台及皮夹克等物,总价值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同年九月八日,二人又来到居民宫某某家,盗窃本田100型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六千余元。现被盗物品已全部返还给失主。

本院认为,冯某某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案发之时,冯某某并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其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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