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公诉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5195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康平县,住康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康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5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康平县,住康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康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孙静,康平县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康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2月9日,我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2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某夫妇与被害人隋某某系邻居、亲属,但因农耕债务纠纷、土地使用权等问题长期存在矛盾。2020年5月28日20时44分隋某某酒后来到刘某某、王某某家院门前滋事,隋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夫妇相互辱骂,随即隋某某试图进入刘某某、王某某夫妇家中,摇晃刘某某家院门。王某某持一根不足1米的木棍从大门缝隙处伸出去打向隋某某,后隋某某试图翻越大门旁的院墙进入刘某某、王某某的家中,王某某持小木棍殴打隋某某,最终阻止隋某某翻越院墙。后刘某某手持一根长约1.5米的细木棍,在隋某某再次试图靠近大门时,在大门口向隋某某甩打两下。经鉴定,隋某某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并锁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某在正受到不法侵害的过程中实施了殴打加害人隋某某的行为,造成隋某某轻伤的后果,未超过必要的限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康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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