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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刘彪)(公开版)_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隋某代表厂家委托被不起诉人张某负责的鹏飞物流往广西桂平发一批货物,张某转委托李利军负责的中辉物流发货,因该批货物未按约定时间到达,2019年5月1日下午张某电话询问李利军该批货物时,双方发生语言冲突,并约定去中辉物流见面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和与其在一起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赶往本市天桥区卡行天下物流园的中辉物流。同时被不起诉人隋某来济南会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张某办公地点查找该批货物,得知货物由中辉物流承运,二人驾车也赶往中辉物流。当日18时许,在物流园大门口外,隋某、李某某遇见驾车赶回来的李利军,发生语言冲突,李利军开车进入物流园,隋某、李某某步行进入,李利军下车后隋某、李某某、张某、刘某某对其进行殴打,付凡凡前来阻止过程中也被打,致使李利军、付凡凡受伤,经法医鉴定,李利军面部受外力致左眼眶周软组织肿胀;左眼上、下睑青紫、挫伤,上述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e)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付凡凡左耳部受外力致左耳廓单处皮肤裂创,经清创缝合等治疗,愈后留有左耳廓皮肤瘢痕长1.6CM,上述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f)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8月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的行为人,往往表现为无端寻衅,追求刺激,争强斗胜,显示威风,侵害的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人;故意伤害的行为人是因一定的事由或者积怨而殴打他人,其侵害的对象一般是特定的人。本案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之间因运输货物发生纠纷,侵害对象特定,应定性为故意伤害,本案未达到轻伤标准,因此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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