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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刘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闻检刑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9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现住闻喜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至2017年12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任**组**。2012年8月份,刘某甲以常某甲欠组里电费691元为由,拒绝常某甲一家浇地。2013年3月17日,常某甲将所欠电费付清。次日,常某甲儿子常某乙与刘某甲因浇地一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之后刘某甲与常某乙因故意伤害罪被闻喜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刘某甲利用**的职务便利,长期拒绝给常某甲家15亩农田浇地,期间经郭家庄镇政府、卫家庄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至2017年12月期间,刘某甲以不交维修机井摊派费为由,长期拒绝村民刘某乙、刘某丙等人浇地;2019年3月31日晚,刘某甲因居民**常某乙安排其浇地时间过迟,在自家农田浇完后,私自将集体机井房门锁更换。导致村民刘某丁当晚无法浇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戊、任某某、刘某己、刘某丁、常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庚、常某乙、刘某辛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闻喜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闻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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