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87********,汉族,高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平山县**医院科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10日下午14时15分,在平山县**医院三楼主任办公室,刘某某与张某某因为工作上的事情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刘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面部、左耳殴打致伤,经平山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故意殴打张某某,致使其耳膜穿孔,经鉴定为情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该案2014年12月12日案发,2015年1月26日作出鉴定,2015年2月11日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主持下依法作出治安调解。2020年5月17日重新立案。2015年2月11日调解之后就不存在“控告”之说,不符合《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追诉期限的延长”此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出法定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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