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汀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1********,汉族,文盲,个体经营户,住**新村*路**号福建省长汀县**镇**新村*路**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镇**号**幢**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0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某某,福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长汀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魏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承租长汀县**站*号店开办“长汀县汀州豪廷**电讯经营部”,并由魏某某以个人的名义向长汀县烟草专卖局申请办理了《烟草专卖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是卷烟零售、雪茄零售。经营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魏某某萌生通过将长汀境内部分由长汀县烟草专卖局配送给各烟草专卖点的卷烟以略高于批发价的方式进行收购,再将收购的卷烟以低于零售价的方式批量转给外地及本县的烟草专卖点,从中赚取卷烟差价的想法。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骑电动车在长汀城区有针对性地向一百余户烟草专卖店铺,以现金或微信支付的方式收购烟草专卖局配送的各类真品卷烟,魏某某则驾驶电动汽车在长汀部分乡镇向烟草专卖店铺以同样方式收购各类卷烟。尔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魏某某共同将收购的卷烟连同长汀县烟草专卖局配送给自己店铺内的卷烟一起,分别存放在**新村*路**号家中和租用的园丁花园一仓库内并进行分类打包,再根据客户的需求,由客户到店铺取货,或以搭班车、私家车及自行驾车的方式配送。经长汀县公安局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个人微信账号全年流水统计,其用于收购卷烟的金额达500余万元,非法获利十几万元。
2020年1月9日22时许,魏某某驾驶闽******小车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共同载着收购并包装好的卷烟拟送给江西省瑞金市的客户刘某甲,途经长汀县大同**七里超速检查站时,被在该站例行检查的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及长汀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从车上查获用五个纸箱包装的各类卷烟236条。随后,办案民警根据魏某某指认,在**新村*路**号长汀县环西路**号园丁花园仓库内、大同**队**村**路**号住宅和罗某店铺查获各类真品卷烟1146条。查获的卷烟经福建省长汀县烟草专卖局鉴定均为真品卷烟,总计1382条,价值人民币458264.4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魏某某陆续供述了收购卷烟并批发获利的事实。
长汀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魏某某大量并且长期从长汀境内收购卷烟然后贩卖到外省地市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魏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经营店铺,经营期间,魏某某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夫妻二人不按规定进货渠道进货,私自在长汀城乡向相关店铺收购真品卷烟,并将收购的卷烟多次批发至江西、厦门、龙岩等地烟草经营店,扰乱了本地和外地的烟草市场布局和秩序,但未对国家烟草专卖制度造成实质侵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及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违法事实,不构成非法经营犯罪。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本案暂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VIVO手机1部,应予以发还;扣押并存放于长汀县烟草专卖局的1382条涉案卷烟,由长汀县烟草专卖局依法处理。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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