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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刘某某)(公开版)_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号码21072419570822143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现住凌海市**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2月16日被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6日被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罪嫌疑人刘某乙、邓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10日,自2020年2月25日至3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5月2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某某甲(另案处理)与在义县张家堡镇“独一家”饭店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各自打电话纠集人员,某某甲打电话找到王某某,王某某又找来冯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谷某某(另案处理)、某某乙(另案处理),刘某甲打电话给其儿子刘某乙,刘某乙又打电话叫来刘某丙(另案处理)、邓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去往冯家岭村路口向一家峪方向,距路口100米处,双方人员手持木棒、铁棍、铁管等器械在警察在场制止情况下仍进行斗殴,警察当场鸣枪示警,仍未制止。某某甲的外甥谢某甲经过现场也参与斗殴。致使双方多人受伤住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四份、出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二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刘某丁、某某甲、王某某、谢某甲、冯某某、谷某某、刘某丙证言;3.被不起诉人/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罪嫌疑人刘某乙、邓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根据凌海市白台子镇防保站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刘某甲于2020年1月14日因胰腺癌在家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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