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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刘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5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与刘某乙两兄弟在漳浦县**镇**厂员工宿舍内聊天,影响到隔壁宿舍王某某休息,王某某与刘某乙发生口角纠纷,后王某某从宿舍拿了一把菜刀到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与刘某乙两兄弟宿舍门口挑衅,刘某乙便与王某某互相推搡扭打起来,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上前劝架,刘某乙不听劝继续与王某某扭打至门前空地处,犯罪嫌疑人刘某甲见王某某持刀划伤刘某乙,怕王某某用刀再伤到刘某乙,便从旁边空地处拿起槽钢朝王某某头部砸了一下,致王某某头部受伤倒地。经鉴定,王某某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漳浦县**镇**厂从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及刘某乙的未结工资中扣除人民币6014元支付给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刘某甲为制止王某某持刀行凶,而用槽钢击打其头部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1)​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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