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6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住定边县**乡**组**号,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7月份以来,长庆采油六厂项目部在定边县**镇**村**自然村征地开发油井,因征地补偿款(974012元)未赔付到位,在各施工队进驻井场时遭到**自然村村民的挡路、阻工,后施工队与**小队的七名协调员刘某乙、刘某戊、刘某甲、牛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协商处理挡路的事情,为了不影响工期进度,双方达成协议,五个施工方先后七次向**小队石油协调小组支付15.25万元。该费用由石油协调小组全部按人头分配给全体村民。案发后,村民将费用全部退回,**派出所已发还给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因村民挡路引起,应当涉嫌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但是关于挡路的证据只有几个施工单位的证言,没有村民挡路的照片、没有参与挡路村民的谈话材料等主要定案的证据,且首要分子、积极参与者不明确,故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土地征收补偿规定,至今没有给村民兑付土地补偿款,导致村民挡路,后施工单位与协调员协商处理,但是所得费用又全部分给了村民,挡路要钱是村民的集体行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是七名协调员提出的挡路要钱。如果索要费用未超过土地赔付费用,那么不应该让七名协调员承担该刑事责任;如果索要费用超过了赔付费用,超过的部分应该是变相要挟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本案中,截止目前土地补偿费用仍然没有支付,足以证明各施工队与**小队达成协议给付的是协调施工费用,且应该赔付的土地补偿费用远高于该费用,故该笔费用不应定为七名协调员敲诈勒索所得的钱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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