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城院一部刑不诉〔2020〕Z48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72********,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小区**号楼**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花园**单元**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16日15时,包某某饮酒后到达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工地项目部被害人高某某的办公室内,因对工程结算金额有异议,包某某随手拿起大理石块向高某某扔去,高某某腰部被砸伤。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
2.2018年5月14日10时左右至2018年5月16日14 时左右,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工地项目部,为索要工程结算款,包某某与多名施工人员对内蒙古**有限公司人员王某某进行跟随。
3.2018年5月15日8时许,为索要工程结算款,在呼市新城区一工地,四名施工人员以跳楼等方式向内蒙古**有限公司人员王某某索要工程款,后被公安到达现场的公安民警劝离。
4.2018年8月起,为确定已施工现场工程量,包某某与其施工人员多次以口头方式阻拦他人进入**工地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双方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包某某实施的行为是为索要工程款,法院的判决在事实上证明了被害人欠包某某款项200余万元;包某某并非无事生非、没有挑战公共秩序,不存在寻衅滋事动机。包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请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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