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5381********572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本市无固定住址,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蔡某某等14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6日、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经王某乙介绍,通过王某甲面试后到位于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的**养生馆工作,被蔡某某分入加粉组,负责利用蔡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以“秀英”的身份添加微信好友,添加成功后,又向该微信好友分享聊天组使用的微信账户名片。2018年11月28日,叶某某辞职离开。
被告人蔡某某在聊天组成员下班后自行登陆聊天组成员使用的微信号码,以过生日、生病等为由向微信好友索取红包或借款。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蔡某某共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723121.64元。
本院认为,叶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本案涉案款物已随蔡某某诈骗案移送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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