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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吴宗有)(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下野地垦检刑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51970********,汉族,小学肄业,犯罪前系第八师**团**镇****工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山阳县,住**团**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127日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1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下野地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1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1177时许,在第八师**团**镇****厂**,被害人陈某某叫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起床打包棉花,吴某某起床后去上厕所,陈某某认为吴某某上厕所耽误时间,致其在等待时挨冻,遂走到**厂地坑处等待,到地坑后陈某某看到吴某某对着轧花车间窗户讲话,就上前辱骂并用脚踹吴某某,用拳头击打吴某某右眼位置,致吴某某右眼受伤,吴某某顺势从地下捡起半截砖块,陈某某见状边冲吴某某言语挑逗威胁,边向其靠近,为了保护自身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吴某某手持砖块向陈某某挥动,陈某某抬左手去挡,造成陈某某左手小拇指、大拇指根部受伤,后二人自行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手小指皮肤擦挫伤,左手第一掌骨近端完全性骨折,符合钝物作用所致,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为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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