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化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又名吴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4197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街道办**路**号,住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后被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份,被害人张某某受雇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到化州市人民医院照顾其父亲。九日后,吴某甲父亲出院,吴某甲继续雇请张某某到其位于化州市**镇**村的家中照顾其父亲。2018年7月10日下午15时左右,张某某发现吴某甲父亲病情危急,立即将情况告知吴某甲并叫吴某甲过来帮忙抬其父亲出大厅。吴某甲随后赶回到其父亲房间,就大骂张某某说:“是你害死我父亲的”,说完从床边拿起一张胶凳砸中张某某的头部,胶凳当场被砸烂。接着,吴某甲又用手推倒张某某,用拳头打张某某的胸部,用脚踩张某某的腹部、手部和臀部等处。吴某甲的母亲和一名邻居闻声赶来将吴某甲拉开,张某某才没有继续被吴某甲殴打。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进行伤情检验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0日,经湛江市****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其在本案作案时是处于发病期,作案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完全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吴某甲在本案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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