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路**家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丰县**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为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登记的法人代表,但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决策。潘某某(另案处理)系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营业地址永嘉县**街道**村)实际经营人,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22日,因公司进项发票不足,潘某某在未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商量的情况下,通过本人微信联系他人(身份不清)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从福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分两次取得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1195269.21元,税额总计人民币203195.79元。
2019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抓获归案。
2019年6月4日,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补缴相关税款总计人民币249014.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存款分户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发票明细单、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非正常户认定表、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方某某、周某某、林某某、陈某某、詹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本案为单位犯罪,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担任法人代表期间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决策,也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因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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