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石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3****1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石河子市北子午路派出所,现住石河子市**小区**栋**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郁某某取得城建投砂石料场的采矿权,因该矿区界限坐标与葛某某补采料坑界限存在争议,郁某某多次与葛某某协商补偿方式取得该补采料坑,遭到葛某某拒绝。
2011年5月27日,郁某某为了逼迫葛某某转让料场,纠集涂某、寇某带40多人到葛某某料场聚集,孙某带不起诉人吴某某赶到葛某某的料坑,当日15时许,孙某、寇某及吴某某下到葛某某料坑处阻挠料场施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铲车驾驶员唐某某发生争执,吴某某对唐某某拳打脚踢,致使唐某某头、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唐某某伤情轻微伤。后郁某某给唐某某赔偿2万元作治安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吴某某虽实施了殴打唐某某的行为,但该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海军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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