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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吴闯)(公开版)_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溪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路**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路**号**单元**楼**号。因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溪湖区**寺主持刘某某委托郭某某向章某某索要5万元无息欠款,郭某某先后两次向章某某要回欠款共1.5万元。至2015年1月,章某某未能归还剩余的3.5万元欠款,其后郭某某便与陈某某、卢某某预谋骗取章某某的别克轿车。先由郭某某向章某某索要欠款,在章某某无钱还款时,陈某某向章某某介绍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要章某某用别克轿车作抵押向吴某某借款,章某某同意后,陈某某、卢某某将章某某领到吴某某处,章某某按陈某某、吴某某的要求出具了7万元(双倍、每万元月利息300元)的借条和收条及以3.5万元将辽E****7别克轿车出卖给吴某某的买卖协议,之后吴某某借给章某某3.5万元,该3.5万事先由郭某某交给卢某某,卢某某又交给吴某某。章某某取得借款后将辽E****7别克轿车交到吴某某处,并将从吴某某处取得的3.5万元还给郭某某。其后,吴某某将辽E****7别克轿车交给郭某某,郭某某将该车存放在火连寨采石场的车库内,陈某某先后又向章某某索要利息3千余元。经鉴定:辽E****7别克牌轿车在2015年1月29日的价值为2.07万元。

本院认为,吴某某的上述行为,属诈骗未遂但诈骗目标未达到巨大标准,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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