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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吾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公开版)_疏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疏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疏附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男性,维吾尔族,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中专文化,疏附县x局工勤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附县,住疏附县xxxxx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8月14日被疏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疏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吾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核实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5日,2020年2月20日共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办案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的犯罪行为如下:

2019年7月28日凌晨03:30左右,被不起诉人吾某在疏附县乌帕尔镇境内的森林岗亭和几个朋友喝酒后,驾驶新xx牌的小型客车,在醉酒状态下走在戈壁滩中的砂石路,往萨依巴克乡境内戈壁滩上202号信号站方向驾驶,并驾驶到戈壁滩中央时,被不起诉人吾某驾驶的车陷在戈壁滩上的沙子中,于是被不起诉人车上的朋友给疏附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打电话报案并求救。经现场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46.5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不起诉人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9mg/100ml

上述事实由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经我院审查,被不起诉人吾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位置为疏附县乌帕尔镇和萨依巴格乡之间的戈壁滩中自然形成的砂石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场所。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吾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发现地点不属于公路,城市道路和单位管辖范围内的道路任何一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中的“道路”范围。

我院认为,虽然被不起诉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而且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达到法定标准,但其属于违法行为,不具备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之规定,决定对吾某作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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