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英吉沙县公诉刑不诉〔2020〕**号
被不起诉人姚**,男,19**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县,住新疆**县***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英吉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4日被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4日被英吉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杨**,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0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市**集体宿舍,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英吉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4日被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4日被英吉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英吉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一次退回英吉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左右,尹**在盗拆***乡监控室硬盘过程中,安排姚**和杨**与自己一起在***乡**学校监控室帮忙组装硬盘。尹**负责从***乡监控室拆卸旧硬盘,姚**负责往新录像机中组装旧硬盘,杨**负责擦除旧硬盘灰尘并协助姚**往新的录像机里组装旧的硬盘。姚**、杨**作为尹**找来的工人,二人均与吕**、夏**、尹**三人无盗窃的事前共谋,在组装硬盘过程中又缺乏盗窃的故意,姚**、杨**二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
本院认为,姚**、杨**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姚**、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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