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会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22时许,张某某、苏某某、陈某某(三人已另案处理)等人在会宁县**镇**KTV的“**”包厢喝酒,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与家人在“**”包厢吃饭,在KTV过道,姜某某与张某某发生矛盾,姜某某在张某某脸上两巴掌,陈某某、苏某某在劝架的过程中,姜某某在苏某某脸上两拳并腹部踢了一脚,被人劝开。双方回到各自的包厢后,苏某某认为自己被姜某某欺负了,又去找姜某某质问,陈某某、张某某也紧跟进了姜某某的包厢,陈某某、张某某、苏某某持啤酒瓶殴打姜某某,姜某某持啤酒瓶还击,将张某某打伤。经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姜某某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但其在还击过程中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不符合故意伤害罪或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且与陈某某、张某某、苏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会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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